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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31.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停車場經營權終止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停
三字第八九六二六二四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依據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及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
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辦理本市○○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招標案,由訴願人得標並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三六、000元,
嗣因實際點交停車格位減少二格,乃按停車位比例調整履約保證金為一、七七四、八0
0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正式移交訴願人經營管理三年。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
間訴願人因營運因素多次提出請求同意終止契約退還履約保證金,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函復如欲終止契約,將沒收履約保證金,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訴願人依規定應繳交第三期
權利金一、七七四、八00元,經限期催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仍未完成繳交程序,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訴願人未繳交權利金違約事由終止契約,依契約
規定收回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一、七七四、八00元。訴願人經由本
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退還履約保證金,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以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二0九二四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
八九六二六二四二00號函(訴願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二
0九六二四00號)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月十七日補正程式。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未依委託經營契約繳交第三期權利金,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終止○○平
面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其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請求退還履約保證
金等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事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
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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