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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交)
監(二)駕註字第二0─d─八九0七0一0000五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
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審驗,訴願人逾期審驗超過
一年(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八九0七0一00
00五號處分書註銷訴願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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