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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一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因乘客向本府警察局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由新店市○○路載乘客至新店電信局,未依規定按乘客需要開立有效收
據。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六八八號簡便
行文表通知訴願人轉知駕駛人於文到三日內至該處說明,經駕駛人○○○到案承認違規事實
,該處遂以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0二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五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鍰後表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將原
處分書合法送達訴願人,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
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四字第四0二三三號公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
日零時起實施):「......公告事項......三、計程車服務品質自律公約違規處罰標準
......四、不依乘客需要填給或攜帶有效收據暨工會會員證,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遍查所有公路與汽車運輸業等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依乘客需要開立有效收據之規定
,亦無相關罰則,又汽車駕駛人在外行車營運,豈是訴願人所能控制,即使該駕駛做出
殺人行為,公司亦不可能制止,何況是此種開立收據之微細行為,足證原處分機關該項
處分之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由新店市○○路載乘客至新
店電信局,未按乘客需要填給收據,此有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監理處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六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北市監四
字第0一八0二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計程車服務品質自律公約違規處罰標準」據以裁罰,尚
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計程車服務品質自律公約違規處罰標準」雖係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及本市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八二六次市政會議決議而公告,且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條雖有原處分機關為達成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等目的,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公告本市「計程車服
務品質自律公約違規處罰標準」,就駕駛人未依乘客需要開立有效收據之行為,訂定裁
罰性之規章,是否屬上述規定所謂「必要措施」,而得依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率爾適用,遽予裁罰,即難謂妥適,訴願人執此指
責,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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