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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四五0四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二六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五0四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二六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簡稱○○計程車合作社)之
社員,原持有本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因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逾
審驗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八八0五
0三000三四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
八八二七0一三二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並經本府警察
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註銷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在本市○○○路與
○○○路口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臨檢查獲訴願人已不具合作社社員
之資格,且「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三五七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遂以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五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
元罰鍰,並撤銷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六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嗣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七二六號處分書撤銷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四五0四號處分書,並處訴願人三萬元罰鍰。訴願人於九月十八日追加訴願標的,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五0四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二六號處分書
撤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五0四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貳、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二六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
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
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十四規定:「......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
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予以註銷。」十九規定:「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
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二、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
格如左......(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三)設
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四、規定:「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喪失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
八點之規定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
合作社主管機關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
交通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二五八九一號函釋:「......說明....
..三、至有關個人計程車行經處分撤銷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後仍違規營
業者,經函洽相關主管機關獲致共識,同意處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且因牌照已吊銷在
案,吊扣牌照部分免予執行。此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如有相同違規情節,亦比照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國中啟智班畢業,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因一時疏忽,未按時驗
車,致於八十八年三月中被撤銷營業登記證,於八十八年六月中繳了罰鍰六萬多元,到
八十九年一月又因無登記證開車,被吊扣兩面牌照,並於一個月內繳了九千元領回牌照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無登記證被取締再被吊扣牌照,又於一個月內繳了一萬八
千元,領回一面牌照,如仍受此次處罰,則訴願人八十九年四月中所繳之罰款一萬八千
元,即毫無意義,訴願人遭如此一連串重罰,實不堪負荷。
三、卷查訴願人原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原持有本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
記證,因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
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八八0五0三000三四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及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一三二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xx「 x
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並經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註銷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駕駛系爭營業小
客車,在本市○○○路與○○○路口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臨檢查獲
訴願人已不具合作社社員之資格,且「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此有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一三二00號函、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臺北市監理處電話紀錄簿及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三
五七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遭註銷後,未經申請核准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經營汽車運
輸業,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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