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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三四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九0六六九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內湖區○○段○○之○○地號等七筆持分土地,其中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另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內湖區○○段○○之○○地號土地,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中北分處及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發單課
徵上開地號七筆持分土地之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二七九、一一一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六九一九00
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仍作農業
使用部分准改課田賦,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八月十五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願人住所所在地之
○○大廈服務臺收件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
復查決定書中載明:「......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府路一號)提起訴願......(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星期六,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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