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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繳銷牌照後,於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延期替補系爭車輛之車額,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如貴公司未能於該車繳銷牌照二年期限內替補者,再行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逾期申請註銷替補,不另行文。」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
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於申請延期替補後二年內(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訴願人未申
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
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所屬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繳銷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汰
舊換新或申請延展替補期限,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
,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七六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四00號函,
請 查照。......」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可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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