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二0三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因處理復業與變更住址,將機器設備置放於本市○○路○○巷○○號○○樓
      ,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九二四三五八一00號函查告
      該址違規經營高爾夫球組裝業,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遂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0三六00
      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六九四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不服本局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0三六00號書函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案..
      ..說明....二、....復查該址既經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勘查結果,現場設
      備已遷移,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0三六00號
      書函罰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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