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八一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出租予○○使用,嗣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建商三字
第八九二0五五0九三00號函查告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開設市招「
○○俱樂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吧
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一六00號函處以使用人李○○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一六00號函之受處
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五二八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訴願陳
情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俱樂部」,罰鍰處
分之地址及所有權人錯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派員現場
勘查旨揭場所實際地址為:○○○路○○巷○○號地下○○樓,建物所有權人亦非『○
○○』,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一六00號函之處
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