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八二二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三八四四三00號函查告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未經核准
      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酒吧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
      變更使用為酒吧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二二一00號函處以○○○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二二一00號函之受
      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一三一0
      0號函知○○○,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本局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二二一00號函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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