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八九六二六九五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段○○
    地號)之應有部分各150/66100 ,位於本市○○○路二十五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該道路
    現況人車通行順暢,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徵收,
    訴願人經向本市市議會陳情並多次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亦未獲辦理徵收
    。訴願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提出土地徵收補償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六九五五00號書函復略以:「主旨:關於臺端等申請徵
    收補償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案,....。說明......三、....本市類
    此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非本府年度預算所能負擔,本府已遵
    大法官解釋意旨,刻由相關局、處以自治條例方式研議細部補償方案,....現正彙整各方意
    見中,俟整合並依程序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後再據以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
      一併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釋:「....政府依都市計畫主
      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後道路型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
      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
      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
      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釋:「....查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院函....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
      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三年經臺北市政府闢為道路使用,供大眾通行,訴願人無
      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按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意
      旨,原處分機關應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號之其他共有人持有
      部分已分別於七十三年、七十七年補償完畢,原處分機關對同一土地且均闢為道路使用
      者,作不同之處理,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本市○○○路二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
      況人車通行順暢,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因本府對既成道路之處理,經
      檢討本市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非本府財政所能負擔
      ,不宜個案處理,故將本案納入既成道路通盤檢討辦理。訴願人主張與系爭土地同一地
      號之共有人黃○○持分部分,及○○○、○○○持分部分,已分別於七十七年與七十三
      年間辦妥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漏未徵收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段○○小段○○地
      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屬本府五十八年度○○路工程,於六十八年由○○
      段○○、○○、○○、○○、○○、○○、○○、○○、○○、○○、○○、○○、○
      ○、○○、○○地號、○○段○○、○○、○○地號及○○段○○、○○○、○○、○
      ○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重測合併而來,訴外人○○○所有之土地係○○段○○地號土地
      ,持分6/10;○○○及○○○所有之土地係○○段○○地號土地,持分各1/2 ;訴願人
      所有之土地係○○段○○地號土地,持分各3/10,原處分機關於五十八年因興築○○○
      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時,上述土地非如訴願人主張係屬同一土地之共有人。且黃○
      ○持分(重測合併前係為○○段○○地號)土地及○○○、○○○持分(重測合併前為
      ○○段○○地號)土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非屬既成道路土地,而分別於七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奉 前市長批示准予補償。而訴願人持分(
      重測合併前為○○段○○地號)土地部分,依四十九年空照地形圖及五十八年航測圖顯
      示,○○段○○地號土地並無地上物,原處分機關前於興築道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補償
      時,依前揭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不再援用)處理,並無不當,且該
      土地同一所有權人○○○持分部分亦尚未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故訴願主張,顯對事實有
      所誤解,不足採據。
    四、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
      得主動請求需地機關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
      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
      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訴願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六九五五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請
      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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