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三0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
    十二時五十三分,在本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人員臨
    檢查獲○○○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以「將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人駕駛
    營業,未盡管理責任。」為由,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九
    四八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案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訴願
       人租賃營運,○君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證件齊備,且職業駕駛人○○○與
       訴願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二)○君將訴願人之車輛交給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被查獲當時如非○君駕駛,自亦非受
       僱於訴願人,因此處罰訴願人實屬武斷,請撤銷本案之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交由案外人○○○駕駛,
      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九四八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規情事,係訴願人
      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對上開違規情事,訴願人主張係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自備車駕駛人○○○簽立契約,然對被舉發之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素不相識,並無受僱於訴願人,自非訴願人所能管理。經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由
      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責任,縱
      如訴願人所稱,非與被舉發之○○○簽立契約亦無僱傭關係,然對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仍
      應負管理之責。據上,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既由無有效
      執業登記證者駕駛,此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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