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四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九0八七二0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二七四六CC)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認該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乃
      予以補徵訴願人逾徵稅滯納期間未繳納之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
      、二一0元及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六、0八四元,並分別按八十七年應納稅額處以一.
      五倍罰鍰(15,210×1.5=22,800,計至百元止)、加徵滯納金二、二八一元,及按八十
      八年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15,210×2=30,400,計至百元止),罰鍰共計五三、二0
      0元。
    二、訴願人對八十七年之滯納金二、二八一元及所處罰鍰五三、二00元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五一四四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
      八九0二一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
      罰鍰部分,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七二0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仍
      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三三四九號函釋:「主旨:關於逾期未完
      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
      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主旨:註銷牌照之車輛,
      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
      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訴願人車輛牌照,並未合法以公文送達方式通知,致訴願人不
       知情,訴願人八十四年起變更地址,八十六年核准停業。
    (二)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單,原處分機
       關未告知訴願人車輛已遭註銷牌照。
    (三)原處分機關稱系爭汽車違規查詢報表違章事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
       月七日違規:「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違規:「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並
       經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是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
       實至臻明確。然查,前述三件違規均是逕行舉發開罰單,並非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經
       查獲已遭註銷牌照。
    (四)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擬辦理異動登記時才知牌照已被註銷,乃主動多次查詢相關
       單位,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行文後,原處分機關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覆函並
       檢附本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牌照稅單,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未
       盡告知車輛遭註銷牌照之義務,遽然處罰訴願人,明顯不合理。
    三、經查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註銷牌照之
      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者,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
      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九0二一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意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就八十八年使用
      牌照稅罰鍰部分,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六、0八四元)計算(6,084×2=12,1
      00,計至百元止),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七二0三00號重
      為復查決定:「原罰鍰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一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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