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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八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八一八六九八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
即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該公司營
業使用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二十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二、三0六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五三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八八0四七二六四00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期限為八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訴願人對房屋稅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六九八七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
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
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
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
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檢送研商稅捐稽徵法行
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略以:「......貳、討論提案 一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相同等問題
。1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相同?會
商結論:採甲說。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
尚屬相同。2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無牴觸
?會商結論:採乙說。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加計利息規定部分與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盡相符,宜於未來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時列入修正考量。3為
疏減訟源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未確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提起行政救濟,有何補救之道?會
商結論:採甲說。可於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加計利息填發之繳
款書上,加註條件,註明『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
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俾免納稅義務人對利息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緣八十八年房屋稅本稅部分,不服原處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
尚未確定,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四四九五號再訴願決
定書理由第五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再訴願人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三00元,並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因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業經本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
三九二0號函:『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不
生效力。』在案,是本部分宜由原處分機關參酌上揭意旨辦理。」又繳款書所載加計利
息為三0二元與復查決定三00元不符,有繳款書附卷可證。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起即供○○公司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該公司營業使用面積一三二‧六平
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二十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系爭
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為三二、三0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
願、再訴願仍遭駁回,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四四九五號
再訴願決定理由略以:「......五、至於再訴願人訴稱核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0四
0元,依法有誤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再訴願人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三00元並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因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業經本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
二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紀錄貳、
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意旨研具補充措施(即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
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不生效力)在案,是本部分宜由原處分機關參酌上揭會商結論
意旨辦理,併予指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合先敘明。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八一
九二三九二0號函檢送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相關事
宜會議結論言之,關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
,按補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該利息之徵收時點,茲分別臚列如后:(一)補繳稅款之
行政處分經復查決定後受處分人未不服而確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應係稅捐機關發送復查決定書之同時為之;(二)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經復查決定後
,受處分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後受處分人未不服而確定者,應係稅捐機關收
到訴願決定書後十日內為之;(三)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遞經復查、訴願後,經行政法
院判決而確定者,應係稅捐機關收到行政法院判決後十日內為之。惟查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之確定,係於受處分人收受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後,於三十日或二個月內未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者而言,準此,上開財政部會議結論卻要求稅捐機關於發送復查決定書
時或收到訴願決定書後十日內發單一併徵收利息,此際,系爭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尚處
於未確定之狀態,此舉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確定
後發單一併徵收利息,前後不無矛盾之處。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系爭房屋八十八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於發送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之同時,發送房屋稅三二、三0六元及行政
救濟利息三00元之繳款書,訴願人對系爭八十八年房屋稅所加計利息三00元部分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八一八六九八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顯與首揭財政部會議結論所表
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加計利息規定部分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未盡相符,應予修正,並指明補救之道為-於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規定加計利息填發之繳款書上,加註條件,註明「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
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及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意旨
有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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