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三八七六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頂以鐵架、鐵皮
    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八七六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執行現查現拆。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
      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原處分機關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二規定:「依本規定應現查現拆之新違建,
      係指下列各款......(二)尚未使用之違建依現場勘查其結構體、牆壁、門窗等項目研
      判足堪認定係新完工者。....」五規定:「當日查報案件應當日拆除完畢......」六規
      定:「現查現拆案件一律不得准許緩拆或由違建人自行拆除,並不接受任何協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建物屋頂漏水,經多次維修未獲改善,乃搭建雨棚避
      免樓下天花板漏水繼續惡化,未料七月十七日十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原處分機關查
      報違建為由立刻搗毀,因訴願人事前並未獲通知,實難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樓頂上增建雨棚,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系爭違建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依建築法第九
      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
      拆除,應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報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現場勘查即予拆
      除,其事先未獲通知乙節,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施工中新違
      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一律採現查現拆
      之方式,原處分機關之違建查報員,依該局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五之規定,
      於發現系爭違建並查明確認後,於當日(七月十七日)會同拆除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立
      即執行查報拆除,並將系爭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張貼於現場門首照相存證,以為送達,
      於法應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拆除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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