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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0三四三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後屋頂擅自增
建排油煙管,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雜項工作物,面積
約0‧四五平方公尺,高度乙層約九公尺,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建之新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二0三四三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座落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後屋頂排煙管違建,經查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業已違反
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除
本局不另通知逕依規定查報拆除,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及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
應依左列規定: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
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
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建築設備編第八十一條規定:「燃
氣用具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左列燃氣用具,應設置磚造、石造、混凝土造
、鋼筋混凝土造、或廠製金屬煙囪:(一)與建物相連之焚化爐。(二)用固體或液體
作燃料之燃氣用具。二、左列燃氣用具,得設置排煙管排煙:(一)與建物隔離之焚化
爐。(二)鍋爐、壁爐、輸入熱量每小時超過一二五0千卡之熱水爐及設有逆風檔等而
不屬前款規定之燃氣用具。三、輸入熱量每小時在一二五0千卡以下或裝有一個水喉之
瞬間熱水爐或有其他特殊規定之燃氣用具,得免排煙設備。」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十一
)營業性排風管及排油煙設備,其斷面積未超過0‧二平方公尺者,暫免查報,惟不得
占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隔(巷)及停車空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排油煙管是八十四年前已有,並非事後搭蓋,因用時過久要改
善其排煙、噪音的功能,因此都有與附近鄰居、樓上、樓下住戶溝通,同意加高至四樓
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後屋頂擅自增建排油
煙管,高度約九公尺,面積約0‧四五平方公尺,業已超過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營業性
排風管及排油煙設備,其斷面積未超過0‧二平方公尺者,暫免查報之規定,係屬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建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
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辯稱排油煙管是八十四年前已有,並非
事後搭蓋,嗣後加高至四樓頂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查報之違建,係指位於二樓至四樓
頂之排油煙管部分,並未包括一樓部分之排油煙管,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四九一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可稽,
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排油煙管並非為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已存在之違章建築,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之搭蓋人(即
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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