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0三四三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後屋頂擅自增
    建排油煙管,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雜項工作物,面積
    約0‧四五平方公尺,高度乙層約九公尺,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建之新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二0三四三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座落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後屋頂排煙管違建,經查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業已違反
    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除
    本局不另通知逕依規定查報拆除,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及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
      應依左列規定: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
      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
      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建築設備編第八十一條規定:「燃
      氣用具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左列燃氣用具,應設置磚造、石造、混凝土造
      、鋼筋混凝土造、或廠製金屬煙囪:(一)與建物相連之焚化爐。(二)用固體或液體
      作燃料之燃氣用具。二、左列燃氣用具,得設置排煙管排煙:(一)與建物隔離之焚化
      爐。(二)鍋爐、壁爐、輸入熱量每小時超過一二五0千卡之熱水爐及設有逆風檔等而
      不屬前款規定之燃氣用具。三、輸入熱量每小時在一二五0千卡以下或裝有一個水喉之
      瞬間熱水爐或有其他特殊規定之燃氣用具,得免排煙設備。」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十一
      )營業性排風管及排油煙設備,其斷面積未超過0‧二平方公尺者,暫免查報,惟不得
      占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隔(巷)及停車空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排油煙管是八十四年前已有,並非事後搭蓋,因用時過久要改
      善其排煙、噪音的功能,因此都有與附近鄰居、樓上、樓下住戶溝通,同意加高至四樓
      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後屋頂擅自增建排油
      煙管,高度約九公尺,面積約0‧四五平方公尺,業已超過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營業性
      排風管及排油煙設備,其斷面積未超過0‧二平方公尺者,暫免查報之規定,係屬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建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
      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辯稱排油煙管是八十四年前已有,並非
      事後搭蓋,嗣後加高至四樓頂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查報之違建,係指位於二樓至四樓
      頂之排油煙管部分,並未包括一樓部分之排油煙管,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四九一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可稽,
      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排油煙管並非為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已存在之違章建築,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之搭蓋人(即
      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