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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五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九00號書函
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五一三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九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茶室,並委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訴願人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六六四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五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其儘速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二、另訴願人因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經營酒吧業務開設「○○」,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違規使用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五一三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關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後,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
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
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
審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提具之改善計畫經予書面審核准予報備之後,
對於訴願人有無依照改善計畫改善、改善之結果如何、有無符合規定等事項,原處分機
關於處分書中皆無論及。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違規之事實及理由顯有未明,法律適用
自有疑義。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供作茶室之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茶室屬
B類第一組,為供娛樂消費,屬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需申報安全檢查並定期檢查。訴
願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五日依規定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書面
審核,系爭建物因「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內部裝修材料」及「天花板裝修材料
」等項目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六六四00號通知書
中載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要求訴願人依限提出改善計畫。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重新辦理申報,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違法。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訴願
人改善之結果即予處分,實難甘服乙節,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於准予報備之同時,原處
分機關給予限期改善,俟改善完竣,訴願人負有將改善結果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
務。然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重新申報,又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
間內,均未見訴願人提出任何重新申報之事實證據,自難認定訴願人已改善。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九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築物屬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未領有使用執
照,且屬第三種商業區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開
設「○○」茶室,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九00號書函處分訴願人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九五二0一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九0
0號(書)函處分,請 查照。....」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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