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0六八三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九0七九三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發包工程予○○○,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八四、六八
      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
      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九、二三
      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
      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八
      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四次訴願,經本府以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
      九三一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承攬營建工程,聘任○○○擔任工地業務監督、工人管理及代為
       發放薪資等事務,並由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訴願人於每月將薪資先交由工地領班簽
       收代為發放薪資,再由其編製工資表交由員工簽收後,交由訴願人代為扣繳稅款並辦
       理扣繳申報。
    (二)該案之工頭○○○係因訴願人營運之需要受僱為訴願人管理施工人員,並享有訴願人
       員工可有之福利,如加入勞保,且該員對工程施作均不需自負盈虧責任,僅領有訴願
       人給予之約定報酬,自為民法規定之僱傭,而非承攬。
    (三)訴願人已依法令規定取得員工具領之工資表及印領清冊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並無原
       處分機關所稱轉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以工地領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工程領款資
       料即遽予斷定○君非訴願人員工,與事實違誤,令人難以折服。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六、惟按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
      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
      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報表。』(收錄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八
      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本件訴願人之交易對象-○○○已提具工資表予訴願人,
      則此工資表可否參照前開部函意旨,認定訴願人已依法取得憑證?又依據修正營業稅法
      實施注意事項三、代收代付之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
      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
      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系爭工資表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止,參與該工程工作人員領取工資金額之明細表,該工資表載有二十七人參與工
      作,而據訴願人稱○○○係其請來管理施工人員,暫不論訴願人所言是否屬實,惟不論
      原處分機關或訴願人所稱之情形,訴願人應係將工資表所載金額交由○君發放予工作人
      員,基於代收代付之觀念,即便○君八十三年間因該系爭工程向訴願人收取如事實欄所
      述金額(三百多萬元),然並非所有金額均交付予○君,是原處分機關遽依事實欄所述
      金額,作為訴願人應向○君取得憑證之總額,即不無可議之處。......」
    四、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九七0三五00號訴願答辯書略以:「......四、至 鈞府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指稱訴願人之交易對象○○○已提具工資表予訴願人,則參照財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可否認定訴願人已依法取得憑證乙
      節,查上開函釋係闡明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
      四條第三款有關營利事業設置帳簿可以其他帳簿文據代替施工報表提供稽徵機關查核,
      而本案係屬違反該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依法取得外來憑證之
      規定,二者觀諸法條意旨及適用情況均屬有別,是訴願人與○君間之交易行為應無前開
      函釋規定之適用。且依營業稅法實施後營業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帳務處理注意事
      項第五點規定:『五、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除應取得書有品
      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
      據外,並應將上項資料依規定表式,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是以該工
      資表尚非屬其已依法取得憑證。又撤銷意旨指出本件案情是否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
      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之規定乙節,查上開規定略以:『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
      ,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
      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惟本案係○君承包工程,交易雙方即為訴願人與○君
      ,且依卷附訴願人工資表與○君簽收之工程款領款單等資料所列金額明顯不符,又依訴
      願人委託人○○○君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本處所作談話筆錄自承:『..答:付款與○
      ○○係按工程進度或工作日數。..』自不符代收代付之情形,本處據以核認訴願人支付
      顏君價款未依法取得憑證,洵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核認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
      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係闡明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有關營利事業設置帳簿可以其他帳簿文據代替施工報表
      提供稽徵機關查核,至本案係訴願人與○君間交易,未依規定取得交易憑證,要無前開
      函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君承包工程,即交易雙方為訴願人與○君,本案自不符代
      收代付之情形。是以○君坦承承作工程,為請領工程款,乃將薪資表交付與訴願人,則
      訴願人與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君交易,自應請○君補辦營業登記並補開統一發票,訴願
      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據上,原處分機關既已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
      質疑之問題一一澄明,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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