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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二七00號、五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及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銷牌照,並分別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替補,但未於申請延期
替補後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四九八
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申請延期替補後一年內(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及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
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二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
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二、訴願人因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
第八九0三六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亦即請求恢復車號 xx-xxx及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逾
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
三九二七00號、五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000號函復訴願人業已註
銷其系爭二車輛替補車額之權利,並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原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又
本件提起訴願日期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省(市)為主管......局......」第
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
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
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認為繳銷
牌照替補期限長短固定,應屬除斥期限屆滿,權利自動消失,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
分始為有效。猶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
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
處分通知,始生效力,顯有瑕疵,蓋因車輛定期查驗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查驗,
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亦充分考慮當事人權益,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才
處以註銷處分,事前也有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
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之原則。
(二)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對該管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僅依
交通部所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行政規則即逕予處分人民車籍財產,於情理法均
有未洽。計程車客運業自六十七年起新牌即予凍結不發,註銷後,訴願人賴以維生之
車額即消失,無法再行領牌,無異扼殺業者生存機會,足堪認定該規定對計程車客運
權利之影響實屬重大而明顯,自應有法律之授權,方屬合憲。
(三)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取
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
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彰
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斷
絕當事人生計。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及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銷牌照,並辦理延期替補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
八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申請延期替補後一年內(一年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
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
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二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
車額權利之效果。經訴願人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乃於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二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三、惟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
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監理處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
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二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
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
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
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段,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
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訴願人僅係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
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然訴願人並未向監理處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監理
處亦未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額為任何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僅風聞系爭車輛
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並
未對何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並非法之所許。......」
五、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車號xx-xxx 及xx-xxx 號營業小
客車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
九六一三九二七00號、五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000號函復訴願人
業已註銷其系爭二車輛替補車額之權利,並否准其所請。
六、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
、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
,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
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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