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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六年期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四五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原係○○○(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死亡)所有,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其繼承人(即訴願人○○○、○○○與○○○等
六人,共計九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等八十六年期至八十八年
期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巿稽法丙
字第八九0八四五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因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繼承人應為十人,而非九
人,原處分機關再為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一八六
六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稅額。」其理由略謂:「......三......惟
本案經本處依前揭申請人主張核對其檢附之戶籍謄本及更正後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結果,
系爭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包含代位繼承人○○○之配偶○○○君,訴願理由應可採認。
是本件原核定納稅主體顯有未洽,原核定稅額爰本諸職權予以撤銷,由本處內湖分處查
明後,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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