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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一0二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物為「○○車站」,係特種建築物,訴願人於上開
建築物二樓部分經營百貨公司業,市招為「○○百貨」,經本府工務局派員於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計有安全梯:部分堆積雜物等不符
規定,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九0五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改善完畢,期限屆滿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工務局陳報已改善完畢,請撤銷罰鍰。惟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第三
分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實施抽查,查獲原檢查缺失【即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所載不符合項目】尚未改善完成,本府工務局
除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三二七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仍應依法
繳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外,另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三四六000
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三、上開罰鍰處分部分,訴願人迄未繳納罰鍰,本府工務局再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三八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違規罰鍰迄
未繳納,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繳款,逾期未繳納者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書函僅為催
繳罰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二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惟訴願人仍表不服,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申請免罰,本府工務局復以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0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經臺北市政
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實施抽查結果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
....,本局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當,仍請依規定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按本府工務局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0二四00號函,僅係
就訴願人公共安全檢查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且未依限繳納罰鍰,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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