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一五九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外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查獲訴願人西門分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六七九000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
      ,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七二七一000號函以訴願人西門分
      公司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所有權人○○○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一五九八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五九八00號書函之
      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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