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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五七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弄○○之○○號○○樓後,係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二標中「妨礙公共衛生配合
衛工處衛生下水道接管專案」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二四五七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依
法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四七五00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七八00
號(書)函......,特函撤銷,......。說明......二、......案經本局衛工處、建管
處與臺端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勘現場結論略述:『......,因施工路徑無法穿越
原有舊有合法房屋,衛工處將減帳辦理』,故本局同意撤銷主旨所述上(書)函。」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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