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八0八七00號移送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
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九一五八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前項第
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
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第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
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
撤銷強制執行。」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裁定:「行政官署移送
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
為行政處分。」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合計七十一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裁決書
寄送予訴願人,因訴願人未依規定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八0八七
00號移送書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結,因訴願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
債權憑證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三、嗣訴願人之代理人○○○以系爭裁決書七十一件均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九一五八二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
本案xx-xxxx號自小客車因欠繳交通違規罰鍰,經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以車籍所記
載之地址通知車主繳納,後陸續並經查詢車主戶籍地址及委由員警送達。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員警○○○代送電腦違規查詢報表至本市○○○路○○段○
○巷○○號○○樓,因收件人拒簽,故採留置送達。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再由
○員代送易處處分書至同址,○員於回執聯載記地址變更為本市○○路○○段○○巷○
○號○○樓,並採留置送達。......三、......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
八八七0八二五000號函以本市○○路○○段○○巷○○號○○樓地址郵寄已於隔日
由大廈管理員退回,本所事後並以臺北市政府冬字第十二期公報公示送達。另本所並再
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0六七八五00號函檢送裁決書七十一份予
○○○君......。」
四、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八0
八七00號移送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九一五八二00號書函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四日補充理由,並據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交通違規裁決事件,雖屬行政法上之爭議事件,但屬管轄地方法院掌理,自無訴願法
之適用,觀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依債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而開始,債務人
即訴願人如有異議,應提起異議之訴。況移送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以不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移送,並訴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罰
荒字第三八六八號強制執行為由,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九一五八二00號書函復知,僅
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