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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一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管 理 人 ○○○
管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0一四三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三0二
地號土地,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不予以減免......」。
二、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派員實地勘
查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二五六0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本
轄○○段○○小段○○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現場
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惟可依土地
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副本抄送
大同分處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稅款......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000二四
0一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更正減少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0五、五
三一元及該處已辦竣退還其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計四八七、五三五
元、滯納金計二四、七九五元)抵繳其八十六年尚欠繳之地價稅之作業。
三、訴願人不服,認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併計利息及滯納金
,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二二七
五000號函復否准。
四、訴願人不服上開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二二七五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七
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重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0一四三一四00號函復
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
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
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0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
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
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
難謂有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其上並未有建物,原處分機關究係根據如何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應明確敘述其存在時間、面積範圍及何人所搭建。
(二)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所述情形與本案情況不同,不應遽予援用,蓋
該判例所指之情況係土地原為公園預定地,其上原本即建有房屋,且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僅該建物為他人占用,為土地法第一九四條但書所規定之仍為原來使用之情形
,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林地,第三人於該土地上停放車輛,非屬該土地之「原來使用
」,且於土地上停放車輛移動容易,占用情況亦非難事,絕非該判例所述占用房屋之
情形可比擬,原處分機關遽予比附援引,實屬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僅據內湖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二五六0
五00號函謂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但並未能查察該土地現場之車輛
係何年月日何時停放?有幾次?有無照片?是否係第三人放置?該車牌號碼為何?該
車輛停放狀態是否自八十三年持續至八十六年?原處分機關均未針對事實詳細說明,
卻率爾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免稅規定,尚嫌率斷。
(四)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劃設停車格,並擅自出租他人使用,訴願人
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該公司賠償損害,訴願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同意第
三人使用或因而收受租金,竟遭原處分機關核課稅賦,實不合情理。
四、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七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本件訴願人得
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系爭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款,端
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應予免稅,而原處分機關卻適用法令錯
誤致訴願人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得否免
徵,為本案首應究明之事項。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該規
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如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得免徵地價稅者,依法應
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應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
訴願人主張之退稅年度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則本件訴願人於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前
是否有踐行此項申請程序,自為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確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要件前,應先行審查之事項。惟此部分遍查原處分卷,並
未見訴願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亦未敘明,此部分事實猶有未明,有再為詳
查確認之必要。又如本件訴願人於上開各該年度開徵四十日前有向原處分機關依法提出
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占用之事實是否
屬實?果屬實,其存續之期間為何?又系爭土地如確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訴
願人同意,即擅自劃設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予課徵地價稅是否公允?亦值商榷。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審查結果,仍續予維持原處分,所持理
由依其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二八三五00號答辯書略以:「....
..五、本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0一四三一四
00號函......『......說明....二貴公業主張之退稅年度為八十三至八十六年......
經查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尚未發現貴公業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減免之事宜。三、貴公業主張系爭土地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占用......依貴公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地價稅更正案中自陳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
年遭人占用;內湖分處曾依本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同(二)字第二四五八
七號函與地政機關共同會勘本案系爭土地,並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
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貴公業,因該系爭土地仍有建物使用,不予以免徵地價稅,此與貴
公業自述並無不符......』六、訴願人主張本處未敘明其土地使用情形,狀態之持續時
間,是否係第三人強佔使用,僅以系爭土地於現場勘查當時有車輛停放使用之情狀,即
推定與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不符,尚嫌率斷乙節,惟查訴願人
曾於八十五年間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予以否
准減免。嗣後訴願人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再提出申請,案經本處內湖分處函詢
鈞府都市發展局,查得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
用地),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為成功路四
段六十一巷八弄旁空地,惟上開會勘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
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此有照片及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
為憑......至訴願人提議系爭土地現場之車輛係何年月日何時停放?有幾次?是否係第
三人放置?該車牌號碼為何?該車輛停放狀態是否持續?等節,均非本處於辦理減免稅
捐時所應考量因素,況訴願人與他人間涉及土地私權問題,當由訴願人循私(司)法途
徑解決,從而,本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0一四三一
四00號函復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六、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於該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得免徵地價稅者,依法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則應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
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並未依前揭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則
該二年度依法自不得減免地價稅。且有關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使用情形,
因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時,經該分處與地政機關
共同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留有建物;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申請書略以:「......說明......二、該地號前於八十三年起遭人佔用,八
十六年間收回......」此再徵諸訴願人之管理人○○說等三人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以○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
三0號民事判決理由二所載:「原告主張渠三人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三年以前未作任何使用
,亦未繳交地價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北市同民字第八八四0四一二八00號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惟查系爭土地雖係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占用,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
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後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
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仍應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至有
關訴願人主張前揭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與本案事實不同不應比附援引
乙節,經查該判例所涉個案即係土地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之情形,且依該判例意旨,
土地縱被他人違章建築占用,仍應向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認該判例係指土地
上之違建遭占用之情形,本案並無該判例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之地價稅,而否准訴願人
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於法應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系爭土地既遭他人占有使用,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
定由占有人代繳,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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