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二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復查決定。
        事  實
      緣訴願人與○○○○等十人共有本市○○路○○號○○樓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未計
    課房屋稅,乃依增建面積補徵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差額房屋稅,並更正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
    額。訴願人對上開稅額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復查,嗣訴願人不服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遲未作成復查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
      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
      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
      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
      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責令補徵應納稅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惟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迄未作復查決定,訴願人乃逕行提起訴願,請該處儘速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期
       間所提證據及發現之問題亦請一併處理。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至系爭房屋會勘測量室內面積,
       並向訴願人出示○○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訴願人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申請取得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
       成果表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本非營業用途之明確證據,且○○地
       政事務所測繪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平面圖)不但與工務局查驗後核發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服,亦與實地形狀及實際面積不符,影響課稅面積之正確性
       ,相關機關應先予更正,再計算正確面積以核課稅額始為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與○○○○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
      九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漏未計課房屋稅,
      此有該處房屋稅籍記錄表及相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該分處乃據以補徵訴願人八十五
      至八十八年度差額房屋稅及更正改課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之上開課稅處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申請復查,雖經該分處擬具復查報告書報處,惟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0九五九00號答辯書所載,本案因該處派員至現場勘
      查,並就訴願人復查期間始提出之證據及發現之問題各節予以審慎查證中,致對訴願人
      之復查申請未能於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是以該處顯已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之規定,而此消極不作為
      ,致本案系爭房屋應稅範圍及面積之待證事實不明,其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復查決定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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