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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0七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臺北市私立○○
短期補習班」,因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
審核發現其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八
五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
,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二、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公共安全檢
查,檢查結果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促請訴願人依規定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
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結果發現,就其檢查不合格項目並未依所提
改善計畫改善完畢並重新申報,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二0七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前改善完成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三十一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
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系爭建物走廊寬度不足部分,因系爭建物係屬長形,比目前一般建物窄,如要比照
目前法令實有困難;另訴願人以為部分裝潢不用防火材料,且因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
合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口頭答應一個月內改善再
予複查,訴願人乃僱工並責成廠商於七月中旬完工以利申報,不料原處分機關卻於七月
四日複查,致不及改善而受罰,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供補習班之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規定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經
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因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八五0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重新辦理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進行複查時,發現系爭建
物除「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未改善外,仍有「直通樓梯」(設栓鎖、材料不符
)、「屋頂避難平臺」(擅自變更或改造)及「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材料不
符)等項目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再促請訴願人改善。惟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除「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仍未改善外,尚
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寬度不足)及直通樓梯(材料不符)等項目不合格,
此有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且就相關設施材料不符部分,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明確。
四、至訴願人所爭執有關系爭建物走廊寬度不符部分,經查本案寬度不足,據原處分機關表
示係指系爭建物走廊實際寬度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核准平面圖之寬度不符,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另有關訴願人指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實地抽檢時,檢查人員口頭同意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乙
節,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九六四00號函附答
辯書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之檢查係針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檢查人員是否覈
實檢查而實施之抽檢,其性質上係上級機關為監督下級機關之業務所為之抽查,並非對
建物為安全檢查,該小組並無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權限及可能性,訴願人應有誤解云
云,此部分因訴願人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本
件訴願人就前開違規項目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竣,並重新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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