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三0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在臺
    北市○○○路○○段○○號前,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查獲「無派車單(
    有 xx-xxx派車單),載○○旅行社,稱中途換車。」遂填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
    字第一0四0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乃掣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四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駕駛,接載○○旅行社
      日本觀光客前往北海岸觀光,因中途故障,訴願人為顧及顧客權益,遂緊急通知就近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前往替代,因事屬突然,訴願人無法開具派車單交付,駕駛○○
      ○乃以原xx-xxx號營業大客車派車單代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00四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訴願人主張係因原派車輛( xx-xxx
      號)中途故障,而就近調派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並以原車之派車單代之,並非未帶派
      車單,惟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出租時應填寫派車單
      隨車攜帶,其立法目的應係課遊覽車客運業攜帶派車單之責,以便主管機關稽查,被攔
      檢之車輛自須於稽查當時立即出示該車派車單,據此,本案訴願人遭舉發時確未能出示
      該xx-xxx號營業大客車之派車單,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是以本案之違規情節,自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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