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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
第八九二七一0二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自營計程車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其職業駕駛執照(駕照號碼: xxxxx)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市交裁銷字第A一0五0二0一七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吊銷後,案移至原處分機關,經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
七一0二000號函註銷訴願人第七六八五七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
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
輛牌照應予註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交裁
銷字第 xxxxx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吊銷訴願人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銷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訴願人尚在等候法院
之判決,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註銷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實難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因具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交裁銷字第 xxxxx號吊銷執行單吊銷
訴願人職業駕駛執照在案,顯然訴願人已喪失職業駕駛人之資格,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必須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始能領有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本件訴願人既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職業駕駛執照,自喪
失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
八九二七一0二000號函註銷訴願人第七六八五七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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