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D九A一六九J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一時,遭警察路邊攔檢,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六九J0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因未於期限到案或繳納罰鍰,原
    處分機關乃開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六九J0二-一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三年前因經商失敗,故在八十六年九月將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轉讓
       予○○○以抵償七千元債務,亦即在八十六年九月後,系爭機車已非訴願人所有,請
       再予詳查事實。
    (二)被攔檢稽查時,騎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訴願人,足證訴願人並未騎乘該車,且
       訴願人現服務於醫院,工作忙碌,故未能於期限內到案。
    (三)○○○於八十六年強取系爭機車抵債,迄今已三年餘,○○○均未辦理過戶。按使用
       者付費原則,訴願人既未使用系爭車輛,憑空受罰,自有未甘。
    三、卷查本件系爭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
      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轉讓予他人,故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乙
      節,按訴願人現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載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不合。
    四、惟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
      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
      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
      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
      機關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
      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況訴願人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亦未答辯敘明。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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