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四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及免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九七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祭祀公業○○○因前歷任管理人就公業土地管理不
      善,部分土地地租約定過低不敷繳納地價稅及前任管理人侵占公業租金收入等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祭祀公業○○○應納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二三、0一三、四五二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00七二二九00號函復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0
      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00一六六一000號函重為處分,
      該函略以:「主旨: 端代表○○○先生(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申請延期或分期
      繳納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前開稅捐因逾期未繳案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九條移送法院,請逕向法院提出申請,復請查照。說明: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三0六六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0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委由代理人○○○律師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請求免除
      八十七年期地價稅滯納金裁罰處分並撤回財務法庭之強制執行,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九七五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議會提出陳情,經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召開
      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有關稅捐處文山分處針對○○○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地價
      稅滯納金裁罰部分,請文山分處及稅捐處......提出處理方式......」,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乃將本案關於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加徵滯納金部分是否可援引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臺財稅第八一0八五八五九一號函釋有關經移送法院執行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稅
      額半數者,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之規定辦理尚有疑義,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八九九0二二0七00號函層轉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財
      二字第八九二二二四四六00號函請示財政部。訴願人對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九七五一00號函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嗣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0五七五五0號函復略以:「主
      旨:祭祀公業○○○(管理人:○○○)欠繳八十七年地價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始
      繳納半數,得否撤回執行並免除滯納金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至該逾期
      繳納半數稅款之滯納金既係該分處處理有欠妥適所致,可免予加徵。」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遂依該函釋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九0一九四八四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代理人○○○律師,該函略以:「主旨:貴律師代理祭祀公業○○○因欠
      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申請免加徵滯納金乙案,經報奉財政部釋示,准予免加徵,請查照
      。說明:依據臺北市議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召開協調會議之結論辦理,兼復貴
      律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函。」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上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九0一九四八四00號函雖未一併表明撤銷該分處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九七五一00號函,惟該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九0一九四八四00號函既已准予免加徵系爭滯納金,則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九七五一00號函之處分,事實上已不復
      存在,是本件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六、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0一一
      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業以前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00一六六一000號函(該函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分別送達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重為處分在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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