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三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二五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
      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之○○及○○
      地號等四筆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查得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訴
      願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並由○○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於地上興建房屋。該分處遂依法核
      定補徵訴願人系爭房屋之交換契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九九二元及監證費一
      二、三九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五七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送達,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三、惟查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五七五00號復查決定書係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送達地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秘書室
      之收件戳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則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星期六)提起訴願,且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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