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公人字第三三九三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原係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路燈管理處)僱用之技
      工,因涉嫌瀆職,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該處乃依本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四字第0二九六
      一號函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公人字第三三九三號函通知訴願人,扣除該年度
      應有之休假二十五天後,應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予以解僱。嗣訴願人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後,申請復職,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公人字
      第九九六五號函通知訴願人係重新僱用,訴願人復於同年五月間申請自願退職,經准於
      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惟○○路燈管理處於計發退職費時,並未將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解僱期間之薪資及退職金計入。訴願人不服,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主張應予核發本府員工退職互助金及公園路燈管理處員工合作社之福
      利金,經本府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七九0三三一六一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
    三、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惟查訴願人因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等事件,前經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
      字第七九0三三一六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就同一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依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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