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30.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一0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因訴願人擅自於上開房屋之
      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由該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八條之規定,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五三二00號書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
    三、嗣因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本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二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0九四00號函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略以:「主旨
      :茲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執行拆除本市○○區○○○路○○號○
      ○大樓十二樓屋頂違建,屆時請派員協助維持秩序及交通等事宜,請 查照。......」
      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函所述系爭房屋係違建而應予拆除不服,於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九九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針對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0九四00號函提出訴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二、首揭主旨乙案, 臺端係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依上述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是本案依新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其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規定變更原訂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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