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九三六00一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前陽臺擅自以磚等材料每層樓增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
八八二00、八八三三二八八三00、八八三三二八八四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
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拆除結案。
三、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磚、鋁窗等材料,每層樓重新增建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
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二六五00(○○樓)、八八三三七二六四00(○○
樓)、八八三三七二六三00號(○○樓)書函拆後重建查報。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訴願人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五六四一
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刻正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合先敘明。
四、本府工務局前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二六五00(○○樓)
、八八三三七二六四00(○○樓)、八八三三七二六三00號(○○樓)書函拆後重
建查報系爭構造物(包括(一)陽臺左側有外牆拆除,加裝窗戶於陽臺,使原有陽臺成
為居室之一部分,(二)陽臺右側有外牆拆除,加裝窗戶及砌磚,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
之一部分等擴大室內使用面積之違建情事),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願人自行改善結案,此有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處分機
關進行複查專案時發現訴願人僅改善系爭構造物關於陽臺右側有外牆拆除,加裝窗戶及
砌磚,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者,有關陽臺左側有外牆拆除,加裝窗戶於陽臺,
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者並未執行拆除或改善,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三六0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茲訂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卅分起強制拆除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前陽臺違建案,屆時請於上址配合拆除,......說明:一、依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及本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二六五0
0(○○樓)、八八三三七二六四00(○○樓)、八八三三七二六三00號(○○樓
)(書)函拆除通知單辦理。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本案強制拆
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自行遷出,否則
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
由違建所有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
五、經查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三六00一號書函之內容,僅
係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有疏漏
或錯誤時,尚非不得更正,更正後之說明仍屬觀念之通知。再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三六00一號書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該書函
,顯有誤會,訴願人依法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停止執行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二六五00(○○樓)、八八三三七二六四00(○○樓)
、八八三三七二六三00號(○○樓)書函,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