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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0七八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外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建
築物,位於住宅區、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兼辦公室,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敦北分公司
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警松分
行字第八九六一九七二六00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六四二四00號函以訴願人敦北分公司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七八
六00號書函處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七八六00號書函之受
處分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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