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0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九0六0三三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開立統一發票四十紙予非交易對象○○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五四七、四
    二八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依法審
    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七、三七一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0三三0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交易頻繁,故應收應付結算相抵
       後尚應收○○公司計一、四一三、二六0元,訴願人係不定期零星向該公司收取現金
       ,並無違常理,且每次收取之金額為小額,並未達應以支票、本票、匯票支付證明之
       標準,因此訴願人收取現金並不違規定,訴願人銷售予○○公司之光學儀器、望遠鏡
       等,係依交易事實開立銷售發票;至於買受人之營業項目有無此項,訴願人無權利過
       問。
    (二)訴願人與○○公司之交易均依法取得憑證並開立銷售發票,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之「
       未有銷貨行為而浮開發票」之情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電
      字第二四三六號函,訴願人之代理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獲案之統一發票四十紙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另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四二三九六0二號、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000八八三00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核
      乙字第八八0二二七九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0二七八九
      五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進、銷、存帳簿憑證、進口報單、收
      付款等相關事證供核,惟訴願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四、雖訴願人訴稱與○○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交易頻繁,應收應付結算相
      抵後尚應向○○公司收取一、四一三、二六0元,因其係不定期向○○公司收取現金,
      且每次收取之金額均為小額,並未達應以支票、本票、匯票支付證明之標準,又銷售予
      ○○公司之光學儀器、望遠鏡等,已依交易事實開立銷售發票等語。經核訴願人所言,
      不符常理之處: 依訴願人之代理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
      話筆錄中指稱:「......除向該公司(○○公司)進購其設立於大陸之工廠(......)
      生產之單筒(天文)望遠鏡外,並委託其代購其他大陸廠出產之雙筒望遠鏡(因該公司
      大陸廠只生產單筒望遠鏡),此外該公司亦向本公司購買雙筒望遠鏡....」,有該談話
      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既委託○○公司向大陸廠商進購雙筒望遠鏡,何以再銷售
      雙筒望遠鏡予○○公司?且○○公司既是光學零組件之製造及外銷公司,何需向訴願人
      進購非其銷售項目之成品? 訴願人稱其與○○公司間之交易頻繁,貨款收付係以不定
      期互抵,因每次收取之金額甚小,未達須以支票、本票、匯票支付證明之標準乙節,經
      查本案訴願人開立予○○公司之發票金額逾千萬元,訴願人僅稱貨款收付係以不定期互
      抵,並以現金交付為辯,惟本案帳款如何互抵,貨款如何交付,訴願人並未提示任何收
      付款事證,誠有違商業交易習慣。是以訴願人雖以現金交付為辯,然訴願人因無法提具
      相關資料以為憑,僅空言主張,實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
      鍰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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