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七九四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醫院」委託辦理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有「內部裝修材料」、「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等二項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九四0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距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處分書作成日期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門窗之構造)防火門窗之構造
依左列規定:一、甲種防火門窗......(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
等防火性能者。二、乙種防火門窗......(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具有同等
防火性能者。......八、平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利用保險絲或其他方法控制,使能在
火警發生溫度急劇上升時自動關閉。並應附設第七款規定之防火門。......」第八十八
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
定......建築用途、構造:醫院,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不燃材料耐火板
(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耐燃材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複查時指稱1部分梯間防火門無自動關閉器;2廚房部分無防火門;3部
分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材質不符;4梯間有一處無防火門,惟查訴願人於檢查簽證時,
皆無1、2、4項之缺失,經詢問申報人,因距申報日期己逾半年,部分自動關閉器
與防火門因有所損壞而拆換更新中,並非於簽證時即有缺失,至於第3項之「內部裝
修材質不符」,查訴願人係依申報人簽章提供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報,符合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及複查
執行原則」。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以電話通知本基金會訂於十時正實施
複查,由於本會檢查人○○○因另有工程處理,下午始能到達受檢場所,建管處複查
應於複查日期前數日通知,否則原檢查人無法於現場會同說明,僅憑複查人員片面之
詞難以令人信服,況建築管理處處理之複查結果四點,指出部分梯間,部分天花板之
缺失並未明確指明正確地點位置,致原檢查人至今仍不瞭解,又廚房及梯間有一處無
防火門,原檢查報告均附有檢查照片可稽,以上情形,本會於事後向建管處複查人員
說明,均遭受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在原檢查人未會同複查下逕為所作不確
定位置與內容之複查結果,事先未盡應通知,事後複查人員服務態度惡劣,不容原檢
查人之申訴。
四、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86-S11001),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
,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中
華醫院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
予報備,嗣原處分機關進行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1﹒部分梯間防火門無自動
關閉器。2﹒部分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材質不符。3﹒廚房部分無防火門。4﹒梯間有一
處無防火門等不合格之處,分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一、二
、八款及第八十八條規定,經查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就關於2﹒部分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材質不符及4﹒梯間有一
處無防火門等事實之存在,並不爭執,再查檢送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內部裝修材料」、「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等二項於「初次檢
查」、「最後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
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辯稱天花板看不見無法檢查、該梯間無庸裝防火門及複查
當日上午檢查人因另有工程處理未能到場乙節,查訴願人為一受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
機構,本件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是否為防火材料依法訴願人應親自檢查,尚難以申報人簽
章提供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代替其檢查義務之履行;又查系爭建物雖有三座樓梯,
惟查僅有一座通往屋頂避難層,該梯間之所有門扇依法均應為防火門,至為顯然;再按
訴願人本應備有多名專業檢查人,倘確有原檢查人未能按時出席參與複查時,亦得由代
理人為之,再查複查作業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範主管建築機關須通知專業檢查人員或
檢查機構到場,訴願人執此主張,非有理由,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