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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九0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一
樓前陽臺加窗,並將原有外牆拆除,另於一樓前採光罩下方搭蓋壁體違建,擴大室內樓地板
使用面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九0九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改善,屆時未改善或檢送資料,將依規定查報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四)
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函稱訴願人所承租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
建物,有於陽臺加窗,並將原有外牆拆除,及一樓前採光罩下搭建壁體違建。而原處分
機關所指陽臺加窗,原有外牆拆除,及一樓前搭設採光罩之違建情形,係屬八十三年底
前既存違建。至於原處分機關函稱採光罩下方搭建壁體違建部分,實係於採光罩下方砌
築五十公分高之矮牆,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係壁體違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建物前陽臺加窗,並將原有外牆拆除,復於一樓前採光罩下方搭蓋壁體違建,擴大室
內樓地板使用面積,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
附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底前,陽臺已加窗,
而原有外牆業已拆除,至一樓前亦搭設採光罩,即上開違建係屬八十四年前之既存違建
,針對此節,訴願人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參,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關於訴
願人指稱採光罩下方僅砌築五十公分高之矮牆,並非壁體違建乙節,雖提具現場照片乙
幀供核,惟觀諸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所拍攝照片,採光罩下方除砌築
五十公分高之矮牆外,尚於採光罩及矮牆間,以木框玻璃窗戶及門扇築成壁體之違建,
是系爭違建已不符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款規定,係指無
壁體之透明棚架而言,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並非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已存在之違章建築,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
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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