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註銷
    替補車額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x-xxx及xx-xxx號等三輛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二日繳銷牌照後,未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
      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本府
      交通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二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
      上註銷系爭三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訴願人
      因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本府交通局註銷,訴願人不服,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向本府交通局提起訴願,請求恢復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
    三、惟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
      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本
      府交通局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
      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
      爭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
      之階段,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訴
      願人僅係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本府交通局註銷,然訴願人並未向本府交通局
      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本府交通局亦未對訴願人所有系爭三輛營業小客車
      之車額為任何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僅風聞系爭車輛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本府
      交通局註銷,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並未對何現已存在之行政處
      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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