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AAU五六八I一四-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四分為警察路邊攔檢時查獲,案移由本市監理處處理,經本市監
      理處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AAU五六八I一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
      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未依規
      定期限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北市交監裁字第二
      0-AAU五六八I一四-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
      八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經
      查本案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單號為AAU五六八I一四,其管轄單位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稱違規車輛係為ADJ-六四0號重型機車,誤植為 臺端
      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爰此,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之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AAU五六八I一四-一號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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