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三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九0八六五一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三、0八三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核定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面積共七二八˙七九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九條規定,准自八十八年期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九0八六五一五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中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
      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
      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
      地全免。」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事業,其所有用
       地可減免地價稅。按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擴建醫療大樓,
       訴願人亦積極辦理土地用途之變更及建照申請,在建照取得前,供大樓周邊設施使用
       (網球場),與首揭規定並無牴觸。
    (二)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九款之規定,不僅所規範之法人主體不同
       ,其規範之內容亦有所不同,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援引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針對宗教團體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教堂寺
       廟、館堂、祠廟用地所為釋示,並不符本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約七二八˙七九平方公尺係作為○○街道路使用,約三三二˙三六平方
      公尺係機車停車用,餘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係供員工網球場用,有會勘記錄表影
      本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因道路用地,係屬公共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函准自八十八年期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
      案;另機車停車使用部分,因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時,已依職權准予於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核可擴建醫療大樓,在建
      築執照取得前,供大樓周邊設施使用(網球場)之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為本府列為媒體文化園區計畫用地
      ,非屬衛生署原核定規劃醫院使用範圍,嗣訴願人擬於系爭土地擴建醫療大樓,雖經衛
      生署許可在案,惟衛生署請訴願人限期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逾期將註銷
      許可,此有衛生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0九七二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0六三二三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核發
      之前,尚難確認係醫院直接用地,即難謂本案已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至於機車停車場及道路用地,係因無償供公共使用,自符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九條應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據上,系爭土地無償供道路及機車停車使用之部分,經原
      處分機關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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