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八四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繳銷牌照後,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延期,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
    二五三0七00號函准予延期替補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嗣訴願人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
    內,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替補,亦未辦
    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
    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八四八00號函
    知訴願人註銷該車車額不予替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
       ,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
    (二)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對該管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僅依
       交通部所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行政規則即逕予處分人民車籍財產,於情理法均
       有未洽。
    (三)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取
       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
       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請求
       比照訴願人○○○之訴願決定結果,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斷絕訴願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繳銷牌照,並辦理
      延期替補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
      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輕原則,適
      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二年
      內(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乃於期
      限屆至七日後逕自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
      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依法顯有瑕疵云云,惟依首揭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
      小客車繳銷牌照後二年內(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訴願人既未申請替補,
      亦未展延替補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因時間到期而消滅為由,逕行
      註銷訴願人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牌之車額,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
      八九二七0八四八00號函知訴願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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