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九0七八九五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重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
      市○○○路○○段○○號○○樓之○○及地下○○層),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
      還其出售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
      該分處函准退稅新臺幣(以下同)九00、二00元在案。嗣經人檢舉,並經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訴願人重購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現場勘查,發現
      該址供○○補習班使用,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依法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九
      00、二00元。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七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四七九五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五一三四
      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三0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九0七八九五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六二六
      、二三二元。」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
      八日補充理由。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三五一七00號函檢
      送重審復查決定書,其主文載明:「撤銷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額。」理由欄載明:「
      ......本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八九五四00號復查決定書
      爰予廢棄,......」該函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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