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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七二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七
時許在本市○○○路與○○○路口,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員警查獲「營
業遊覽車違規個別攬客(基隆至臺北,載客三十一人,收費五0元)」,乃當場填具本府警
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一0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二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七六六號牌照二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罰。......」
交通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七三七九號函頒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
業處罰作業要點「一、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
十四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
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二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系爭當日確係合法出租營運,
此有訴願人開具之發票及當日開具之派車單可證之,同時亦有包租人○○○之身分證影
本及當日乘坐旅客名單可供查證。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有駕駛○○○簽認違規事實之本府警察局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一0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
牌照二個月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個別攬客,並提出當日開具之派車單、發票、包租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旅客名單三十三人等資料佐證,揆諸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先生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一八次會議為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日系爭
營業大客車確係包租使用,旅客並有投保保險等情,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有無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倘不
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有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
實存在,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
駕駛○○○簽認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之主要論據,而
就訴願人嗣後提出之派車單、發票、包租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旅客名單三十三人等
證據資料略而不論,本件系爭違規事實究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經包車出租未
帶派車單,或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違規個別攬載旅客?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又
訴願人所稱旅客有投保保險等情是否屬實,亦應一併查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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