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七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六時二十五分
    ,在○○機場航廈東站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以自用車非法營業,載旅
    客○○○等貳名,由臺北市至中正機場,車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填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00七九六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
    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以自用車供非法營業為由,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一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 xx-xxxx號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0七0九九號及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
      二三0七號函示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第一次:處該車輛
      所有人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正當職業,系爭車輛為私人所用交通工具,年齡已九年,不可能以之為非法
       營業。
    (二)○○○未得訴願人之同意,擅自開走訴願人之車輛,本案如有違規事實存在,既非訴
       願人之行為,亦非訴願人指示之行為,雖有訴願人之車輛涉及其中,但係訴外人○○
       ○之錯誤行為,訴願人亦為受害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事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00七九六七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有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航警交字第一七八四一號函所檢附之乘客○○○及駕駛人○○○談話筆錄
      ,觀諸談話筆錄內容,該乘客稱系爭車輛係母親代其叫車,與該車駕駛人並不認識;至
      駕駛人○○○稱係旅客以電話向其訂車,原本要用計程車接送,因其車輛行李箱太小,
      改用系爭車輛接載,依上,系爭車輛確由○○○駕駛。至訴願人稱○君未得其同意擅自
      將系爭車輛駛離乙節,查本案違規時間為清晨六點多,是駕駛人駕駛該車載送乘客應於
      六點以前,依常理判斷,駕駛人若未取得訴願人同意,應無法啟動系爭車輛,是訴願人
      指稱該車係○君強行開走,實難以採認。惟訴願人將車交由○君駕駛,究有無與○君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意思連絡?或訴願人與○君有無主僱關係?或訴願人是否曾以系爭車輛
      經營汽車運輸業?或曾將其車輛交予他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又訴願人○君之職業為何?
      因上開待證事實之有無,事關訴願人應否處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自有究明之必要。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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