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七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六時二十五分
,在○○機場航廈東站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以自用車非法營業,載旅
客○○○等貳名,由臺北市至中正機場,車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填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00七九六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
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以自用車供非法營業為由,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一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 xx-xxxx號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0七0九九號及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
二三0七號函示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第一次:處該車輛
所有人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正當職業,系爭車輛為私人所用交通工具,年齡已九年,不可能以之為非法
營業。
(二)○○○未得訴願人之同意,擅自開走訴願人之車輛,本案如有違規事實存在,既非訴
願人之行為,亦非訴願人指示之行為,雖有訴願人之車輛涉及其中,但係訴外人○○
○之錯誤行為,訴願人亦為受害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事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00七九六七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有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航警交字第一七八四一號函所檢附之乘客○○○及駕駛人○○○談話筆錄
,觀諸談話筆錄內容,該乘客稱系爭車輛係母親代其叫車,與該車駕駛人並不認識;至
駕駛人○○○稱係旅客以電話向其訂車,原本要用計程車接送,因其車輛行李箱太小,
改用系爭車輛接載,依上,系爭車輛確由○○○駕駛。至訴願人稱○君未得其同意擅自
將系爭車輛駛離乙節,查本案違規時間為清晨六點多,是駕駛人駕駛該車載送乘客應於
六點以前,依常理判斷,駕駛人若未取得訴願人同意,應無法啟動系爭車輛,是訴願人
指稱該車係○君強行開走,實難以採認。惟訴願人將車交由○君駕駛,究有無與○君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意思連絡?或訴願人與○君有無主僱關係?或訴願人是否曾以系爭車輛
經營汽車運輸業?或曾將其車輛交予他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又訴願人○君之職業為何?
因上開待證事實之有無,事關訴願人應否處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自有究明之必要。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