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U三七五八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
    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九時十一分違規停放在本市○○街○○號旁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採藍色
    標線繪製之停車格內,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七五八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
    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於事實欄所
      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
      拖吊之處分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陸
      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執行
      拖吊勤務規定......(五)執勤員警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應以下列優先拖吊項目、重點
      拖吊時段及例假日優先拖吊路段等執行拖吊,但其他違規停車情形有影響交通安全及順
      暢之虞者,亦得拖吊之。......1汽車優先拖吊項目...... (8)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者 (占用專用車位及其他車種停車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自用小客車當日係由訴願人之弟駕駛停放停車格內,該處
      停車格雖劃藍線,但未樹立殘障停車位告示牌,停車格內輪椅圖案幾乎消失,臺灣各鄉
      鎮只見紅線禁止停車,未見藍線禁止停車,且該車停放於該處又未妨礙交通,為何拖吊
      ,訴願人實感不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於
      事實欄所敘時、地停車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
      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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