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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0
000三四號駁回通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八五號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權
利標的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
檢附證據資料尚有不合之處,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七日第00
00三四號通知書,請訴願人依所列補正事項補正。訴願人分別補正後,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仍認訴願人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0000三四號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審核後,先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三八四
四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謂經研析本案尚有疑義之處,已向本府地政處請示,俟
核示後如仍維持原處分,即依法答辯。嗣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地二
字第八九六一五0七0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乃以八十九年
十月七日北市訴(亥)字第八九二0五五三六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七日內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仍未檢卷答辯到府,又另以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九六一八三六四00號函向本府地政處請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嗣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九六二0七九四00號函報本府地
政處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其中建物座落○○段○○小段○○之○
○地號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惟現並未全部開闢為道路......」,卻仍未檢卷答辯,本府爰
逕為決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訴願人自陳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日期為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惟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因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視為未逾期,先予陳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其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
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
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
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
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其保證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
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
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依該要點第四點用語「意思能力」與第七點用語「行
為能力」不同,「行為能力」並非謂「有完全行為能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亦
應包括在內,此方與第四點之法理相符。
(二)有關系爭土地係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才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及
農業區」。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
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此,訴願人開始占有至占有時效二十年間,其占有
地都符合申請地上權之地目及使用分區,自得為申請。況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公共用
地,則訴願人如何就部分為申請?如何確保權益?故原處分顯有違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亦收受訴願書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審查後,並未對原處分為撤銷或變更
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先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三八四四
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謂經研析本案尚有疑義之處,已向本府地政處請示,
俟核示後如仍維持原處分,即依法答辯。嗣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
中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五0七0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部分為公共
設施用地,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
,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訴(亥)字第八九二0五五三六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文到七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仍未檢卷答辯
到府,又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九六一八三六四00號函向本府地
政處請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
九六二0七九四00號函報本府地政處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其中建物座落○○段○○小段○○之○○地號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惟現並未全部開
闢為道路......」,卻仍未檢卷答辯。經核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
,迄今已逾四個月,惟原處分機關仍未就本案為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為加
重其責任,爰依前揭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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