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0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0八一一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 」第五十條規定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
      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
      規定期間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一九0號函釋:「主旨:符合土地稅法
      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
      ,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該
      法條前段係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取得所有權人應於代繳稅款後始為
      代繳人,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復查。
      ....」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訂約,承購本市○○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並於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該分處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因納稅義務人謝○○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土地
      增值稅,訴願人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該分處
      申請代為繳納,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
      查得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並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遂以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八九00七八四六00號函准訴願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但否准免
      徵土地增值稅。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申請復查前仍未代繳稅款,自難謂為代
      繳人,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認訴願人不得以其名義申請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一一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按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亦為訴辯
      雙方所不爭執,則針對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若有不服,原應由原所有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至於取得
      所有權之人,須於代繳納稅款後始為代繳人,方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為土地稅法第
      五條之一規定之當然解釋。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前已
      論述,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情形,對訴願人應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其逕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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