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C0一八五八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一八七六四
    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
      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六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之......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二分
      及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時四十二分行經本市○○○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經依採證照片,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一八
      五八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一八七六四五號(本通知單誤
      繕違規地點為:○○路○○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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