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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
四七五號覆議意見書及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0三二三0五
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本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七五號覆議意見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案外人○○○(訴願人之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沿本市○○
○路○○段○○巷口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由案外人○○○所駕駛之xxx-x
xx五號輕機車沿○○○路○○段北向南行駛撞傷。嗣○○○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0九0一00號
函送該會鑑定意見書略以:「......鑑定意見:一、○○○駕駛xxx-xxx號輕機車:1.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2.涉嫌超速行駛(自稱三十至四十公
里/小時)。二、○○○行人Β: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訴願人不服該鑑定意見書
,向本府交通局申請覆議,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七五號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一、○○○(行人):未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二、○○○駕駛xxx-xxx號輕機車:(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涉嫌超速行駛(自稱三十至四十公里/小時)。」
本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0三二三0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七五號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及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一0三二三0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交通
局及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府交通局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七五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係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進行覆議並作成
覆議意見,該意見書乃訴訟程序證據資料之一種,其目的在分析、研判行車事故之肇事
責任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是系爭覆議
書自非行政處分,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刑事訴訟採職權
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
亦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七十
八條第一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案外人○○○涉嫌於前揭時、地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
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舉發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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